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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5樓房間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35巷22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其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60公克、驗後餘重0.55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60公克、驗後餘重0.5558公克)、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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