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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6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8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林惠容所有之車牌號碼605-EXN號重型機車面板,於拆卸面板上1個螺絲時,適為林惠容之夫林永堂發現後報警處理,致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柏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永堂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持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及證人林永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605-EXN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欲竊取他人物品,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仍在學中,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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