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25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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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九七-HA」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林群皓自身擁有車牌號碼0097-HA號自用小貨車(鈴木牌、總排氣量1328cc、車身號碼MA34S-004304號)1輛,另於民國99年4月初,在高雄市購入相同品牌樣式之未附車牌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MA34S-004446號)1輛,並將該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677號處所附近。

林群皓為使上開車身號碼:MA34S-004446號之自用小貨車得以行駛上路,於99 年5月間某日時,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497號住處內,以玻璃纖維製作模具,然後倒入石膏以偽造車牌號碼「0097-HA」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身號碼:MA34S-004446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駕車前往加油、購物,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員警於100年1月1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677號附近發現前開車牌號碼0097-HA號自用小貨車與懸掛相同車號之偽造車牌自用小貨車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群皓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97-HA」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

而車身號碼:MA34S-004446號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6321-FH號,係屬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車輛,業據證人游文瑞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該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取回車輛委託書等影本(警卷第12至14頁背面),及車牌號碼0097-HA、6321-FH之車籍系統電腦查詢資料(警卷第10頁)、車輛照片2幀(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竟偽造車牌以懸掛於車輛上使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97-HA」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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