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賴米王於98年10月中旬,向吳新茂承包住宅之園藝工程後
- (二)賴米王行騙得逞後,食髓知味,其明知票號AY0000000號
- 二、證據:
- (一)被告賴米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新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三)證人即被害人游玉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四)游玉娟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件。
- (五)證人余峻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六)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 四、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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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米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米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米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賴米王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賴米王於98年10月中旬,向吳新茂承包住宅之園藝工程後,明知其前於98年10月底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下,向自稱王代書之某不詳姓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所購得之發票人余峻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票載發票日98年11月28日、面額七萬二千元、票號AY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誤繕為BY0000000號),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且其已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42號吳新茂住處內,對吳新茂、游玉娟夫妻詐稱:伊現在需款應急,須借二萬元,可以用其營業所收得且保證很穩之上述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致使吳新茂、游玉娟陷於錯誤,誤認賴米王有還款之意願,且前開支票係可兌現之支票,賴米王有還款能力,遂收下前揭支票後,並由游玉娟到郵局提款二萬元交予賴米王。
(二)賴米王行騙得逞後,食髓知味,其明知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且其已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42號吳新茂住處內,對吳新茂、游玉娟夫妻詐稱:伊沒有錢贖回上開支票,除扣抵伊未能完成園藝工程所應退還之二萬四千五百元工程款外,若能再借予伊二萬元,上述支票即歸你們所有等語,致使吳新茂、游玉娟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係可兌現之支票,賴米王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遂由游玉娟到郵局提款二萬元交予賴米王。
嗣因吳新茂、游玉娟於98年12月2日接獲郵局通知前述支票退票後,始知受騙。
案經吳新茂、游玉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賴米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新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游玉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游玉娟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件。
(五)證人余峻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六)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不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二度以行騙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卻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參見卷附之和解筆錄及吳新茂、游玉娟提出之陳報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9年1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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