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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憶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民國100年7月21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遲至100年7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100年7月26日),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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