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276,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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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漪
江豐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3號、第7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若漪、江豐宜分別係羅東聖母醫院之患者、保全人員,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若漪、江豐宜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60號之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掛號櫃檯前,被告黃若漪朝告訴人江豐宜臉上吐口水,並以「看門狗」辱罵告訴人江豐宜,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江豐宜。

被告江豐宜則打告訴人黃若漪臉上一巴掌,且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黃若漪頸部後,將告訴人黃若漪摔倒在地,致告訴人黃若漪受有左臉部及左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若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江豐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若漪因公然侮辱案件、被告江豐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若漪、江豐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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