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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鄭貽馨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明達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1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㈡100年1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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