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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龍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趁張芳銘因做生意而需款孔急之際,在宜蘭縣羅東鎮彭淑敏地政士事務所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張芳銘,約定1月為1期,每期利息10分,先欲扣利息4萬元,僅交付36萬元予張芳銘,並要求張芳銘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張芳銘之母親呂麗花位於新北市○○區○○段內寮小段第473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478號建號新北市○○區○○路102號5樓之4之房屋做擔保,林文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張芳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張芳銘、呂麗花、李思賢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借款40萬元予張芳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辯稱:當初約定是年利率10%,且呂麗花的房子沒有貸款,可拿房地抵押借款,張芳銘豈有放著低利不借而向收取高利之被告借款,故伊沒有收取重利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芳銘、呂麗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預告登記同意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害人張芳銘所為之指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收取重利云云,然依證人張芳銘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店裡需要40萬元,請李思賢幫我找人借借看,李思賢就介紹被告,林文龍說利息1期10分,1個月1期,每月月初繳利息4萬元,因為店裡當時急需資金,加上我的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錢,李思賢說要提供房子做擔保,並簽40萬元的本票,97年7月29日在羅東代書那邊辦抵押,林文龍拿36萬元的現金給我,已經預扣了4萬元的利息,從97年9月1日開始,每月的月初我都要繳4萬元給林文龍,地點在我宜蘭市○○路○段216號1樓的店外,林文龍到店外,我拿4萬元現金給林文龍,我一直繳到98年6月份,後來我無力支付,向林文龍請求可否減免,林文龍不同意,林文龍便將抵押的房子拿去拍賣」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45-46頁筆錄),核與證人張芳銘前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亦核與證人呂麗花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簽了房屋抵押的資料,還有1張40萬的本票,當天林文龍拿36萬現金給張芳銘,98年6月因為張芳銘付不出利息,我打給林文龍想問他還錢的事情,林文龍說98年6月的利息都還沒支付,我便分2天各匯款3萬元、1萬元到林文龍指定的帳戶」等情均相符合(見99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47頁筆錄),故堪信證人張芳銘前開證述為真實,故顯見被告確係每月向張芳銘收取4萬元之利息,迄於98年6月始因張芳銘無力償還而由證人呂麗花代為匯款給付被告該期利息4萬元無誤,而依證人張芳銘所給付之利息計算,其年利率已逾120%,除高於一般民間當鋪質借利率外,亦遠逾民法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是其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非收取重利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僅收取1次4萬元之利息,利息係以1年計算,3個月付1萬元,告訴人張芳銘於這1年中就不見了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約定利息1年6%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55頁筆錄),其前後辯解已有不符,且以被告於97年7月間即已借款予告訴人張芳銘,若告訴人張芳銘僅需於98年7月給付1次4萬元之利息即為已足,則以證人呂麗花於98年6月即已匯款4萬元予被告,其利息即已依約履行,則被告何以須將其供抵押之土地及房屋予以聲請拍賣?又若告訴人張芳銘於借款期間均未支付利息,何以被告於該段期間中,均未向告訴人張芳銘催討債務?且若告訴人張芳銘於該1年期間中均未繳息而逃逸,則告訴人張芳銘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以又主動向地檢署提告?顯見被告辯稱利息以1年計算4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張芳銘之母親呂麗花既有房地可供抵押借款,何以需以重利向被告借貸金錢云云,然查證人呂麗花之土地及房屋固未設定有抵押權,然該土地及房屋是否有價值可得抵押借貸款項,已有疑問,且縱得以土地及房屋抵押借款,然依循一般抵押借款之程序,其所需之時間、手續,或曠日廢時,而以告訴人張芳銘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無法等待核貸借款而僅能向被告借貸,亦符常情,自不能因證人呂麗花所提供之土地及房屋上並未有抵押權存在,即認告訴人張芳銘無向被告借款之可能自明。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芳銘並非至親好友,僅因李思賢之轉介而認識,且告訴人張芳銘自承其信用不佳,借不到款項,而被告自已知悉告訴人張芳銘之還款能力不佳,被告若非圖高額利息收入,何以同意借貸金錢予告訴人張芳銘?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信。
(四)本件告訴人係因開店做生意需錢孔急,才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明確,則倘告訴人張芳銘若非因急需用錢而借貸無門,豈會甘願忍受較重於一般金融機構之重利而向被告借貸之理,顯見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高額利息而觸犯法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窘境,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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