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324,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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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晉功於民國98年6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互助會名稱為「情義互助會」,期間自98年6月6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每月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會員含會首共計19人,於每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號鐵皮屋前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應繳交扣除得標金額後之會金,死會會員則繳交15,000元),底標定為800元,最高標為3,500元,林育良則參加兩會。

互助會會員得標後,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會首林晉功應於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款項,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之會員。

嗣99年7月6日12時30分許,林育良以2,000元得標,詎林晉功因自己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將自林育良得標後至99年12月中旬止,其接續代林育良向互助會員所收取之該會得標金共217,000元(扣除林育良得標當月其本人未繳之會金,死會13會×15,000元+活會5會×13,000元-林育良另一活會應繳之13,000元-會員陳士龍未繳之死會15,000元-會首林晉功本人之15,000元=217,000元,起訴書誤為25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花費殆盡。

嗣經林育良屢次向林晉功催討均未果,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育良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晉功對於前揭招組互助會,自任會首,及會員林育良於99年7月6日以2000元得標後,於收取其他會員之會款後,並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林育良,而因己身週轉不靈,將之,挪作他用,花費殆盡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給林育良會錢,因為當時伊週轉不靈,沒辦法才先將這筆錢挪作他用云云。

惟查,上揭被告於98年6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互助會名稱為「情義互助會」,期間自98年6月6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每月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會員含會首共計19人,於每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號鐵皮屋前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應繳交扣除得標金額後之會金,死會會員則繳交15,000元),底標定為800元,最高標為3,500元,林育良則參加兩會,互助會約定會員得標後,會首林晉功應代得標會員收齊得標金交給得標之會員,嗣99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告訴人林育良以2,000元得標,詎被告並未將林育良得標後所代為收取之得標金交付林育良等情,業據證人林育良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結證綦詳,並有情義互助會會單(參見100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3頁)及告訴人林育良向被告催討互助會金之存證信函二紙(參見同上卷第4、5頁)附卷可稽。

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

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之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自承於告訴人林育良得標後,迄99年12月中旬止,接續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均因伊自己週轉不靈而將之挪作他用,被告顯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會款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花費殆盡,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所辯伊不是故意不給林育良會錢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自承該互助會於告訴人林育良99年7月6日得標後,至99年12月中旬止,含伊本人之一會,共收得會款237,500元,惟查,前開告訴人林育良得標時,扣除得標人林育良本人該會,活會應剩5會,死會應為13會(含會首),總計該次告訴人林育良得標時,被告應代為收取之會款,應為死會13會×15,000元+活會5會×13,000元=260,000元,其中應扣除告訴人林育良另一活會應繳之13,000元及會員陳士龍未繳之死會15,000元(此部分業據證人陳士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該次會款並未繳交予被告在卷),另應再扣除會首林晉功本人該次死會之會款15,000元後(此部分應視為被告未收取),合計被告應僅代向其他會員收得217,000元之會款,是被告供稱迄99年12月中旬止,共計代為收取會款,含伊本人之一會,共收得會款237,500元,應屬誤算,被告實際應代為收取及實際收取之會款,應如前所示,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自告訴人林育良得標後,迄99年12月中旬止,接續密集反覆代告訴人林育良收取之會款,因被告己身週轉不靈而將之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之一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己身週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侵占自己代會員收取之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林育良達成和解(參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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