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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何文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洺洋及何文凱均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藍洺洋及何文凱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藍洺洋雖否認犯行,但有同案被告林秋男、被告何文凱供述及證人張其法、林錦昌及李宏毅之證述,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及扣案油壓剪、切割刀為佐證,足證其犯嫌重大,且有串供之虞。
又除本案外,其尚涉犯三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何文凱則坦承犯行,並與共犯被告林秋男所述一致,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嫌,而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涉犯他件竊盜案,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均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而皆裁定自100年5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就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0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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