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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1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文斌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點菸器充電式燈具壹支、手套壹副、膠帶貳卷、黑色老虎鉗壹支、黃色鐵鉗壹支、摺疊刀壹把及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頭戴式燈具壹支、手電筒壹支、黑色膠布貳捲、手套壹副、黃色老虎鉗壹支、黑色老虎鉗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洋達於民國99年10月14時晚上11時許,到宜蘭縣冬山鄉○○路422號游文斌住處,經游文斌提議竊取物品變賣後,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洋達攜帶黑色側背包(內裝點菸器充電式燈具1支、手套1副、膠帶2卷,暨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黑色老虎鉗1支、黃色鐵鉗1支、摺疊刀1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攜帶咖啡色側背包(內裝頭戴式燈具1支、手電筒1支、黑色膠布2捲、手套1副,暨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黃色老虎鉗1把、黑色老虎鉗1把、活動扳手2支、扳手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把)之游文斌,於99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抵達宜蘭縣冬山鄉○○路580號之銘朝有限公司。
兩人先翻牆進入廠區,繼而攀爬到廠房右後側之冷凍櫃上跳入廠房內,再由李洋達竊取重約1.5公斤之數條電纜線及重約1.9公斤之10支組合式門桿(鋼製螺絲);
得手後因廠主陳長盛接獲觸控式防盜系統之警報,而會同警員前來查看,李洋達見此趁隙由廠房後方之稻田逃逸;
游文斌則倉惶躲入以帆布蓋住之籮筐內,旋於99年10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被揪出,並為警扣得渠倆遺留在地上之前揭犯罪工具及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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