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393,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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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檢察官因認被告林志明所為對於告訴人楊華嵐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於告訴人林烱達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茲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惟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分別據告訴人楊華嵐、林烱達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二張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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