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39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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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

緣林智欽與李欣怡、賴志豪夫妻間,因中華電信網路費用問題產生債務糾紛,林智欽遂與友人蕭文彬(另行審結)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306巷17號2樓李欣怡夫妻住處,欲找李欣怡夫妻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然李欣怡並未出聲應門,林智欽、蕭文彬不得已欲放棄離去,豈料林智欽、蕭文彬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欲離去之際,因見李欣怡上開住處門前樓梯間樓梯扶手上置有二件雨衣,且當時天氣濕冷,林智欽、蕭文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竊取李欣怡所有之前揭二件雨衣,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雨衣穿在身上以遮風避雨。

嗣經李欣怡報警後,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證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智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蕭文彬雖有拿走樓梯扶手上之二件雨衣,但伊所為應係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

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李欣怡、賴志豪夫妻間,因中華電信網路費用問題產生債務糾紛,林智欽遂與友人蕭文彬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306巷17號2樓李欣怡夫妻住處,欲找李欣怡夫妻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然李欣怡並未出聲應門,林智欽、蕭文彬不得已欲放棄離去。

惟林智欽、蕭文彬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因見李欣怡上開住處門前樓梯間樓梯扶手上置有二件雨衣,且當時天氣濕冷,林智欽、蕭文彬遂一同擅自將李欣怡所有之前揭二件雨衣拿走,隨之離開現場,並將該雨衣穿在身上以遮風避雨等事實,已據被告林智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智欽與另一男子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到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06巷17號2樓之住處叫門,欲找伊丈夫賴志豪,伊不敢開門,伊打電話報警,警方未到場前,林智欽與另一男子即先行離去,警方到場後,伊清點發現放在二樓住處前樓梯間樓梯扶手上晾乾之二件雨衣被人拿走了。

伊夫妻與林智欽間,因中華電信網路費用問題產生金錢糾紛。」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怡已證述「宜蘭縣冬山鄉○○路306巷17號公寓大樓的住戶中,有人在公共樓梯間放置鞋櫃等私人物品。

平常我使用雨衣回到家後,我都是把濕濕的雨衣晾在公用樓梯間的扶手上晾乾它。

當天我也是將兩件雨衣披在樓梯扶手上晾乾。

我認為放在樓梯間晾乾的雨衣,還是我持有的東西,我把雨衣放在樓梯間,並不是不想持有它。」

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衡諸吾國生活常情,居住於公寓大樓之人,將個人物品放置在門前迴廊、樓梯間等公共處所之情形,實屬常見,而依該持有人之內心真意及一般國人之認識,顯難認為上開個人物品之原持有人係基於放棄對該等物品持有之意思,而將個人物品放置在門前迴廊、樓梯間等公共處所。

換言之,於一般情形下,並不能認為放置在住處門前迴廊、樓梯間等公共處所之個人物品,已經脫離原持有人之持有【此觀被告所供承「(問:你們家裡面的東西,有沒有是擺放在門口前面的?)有。

(問:(你們家裡的東西,放在房子外面,你覺得放在你們家外面的東西還是不是你們持有的?)是。」

乙情益明,見本院卷第50頁。

】。

依此,堪認證人李欣怡前揭證詞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林智欽在被害人李欣怡不知之狀況下,擅自將李欣怡披在樓梯間樓梯扶手上晾乾、仍屬李欣怡持有之二件雨衣取走,供自己與共犯蕭文彬使用之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林智欽前揭所辯實有悖於常情,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辯詞,絲毫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智欽之竊盜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智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然被告林智欽係因與李欣怡、賴志豪夫妻間有中華電信網路費用之債務糾紛,遂於案發當日前去李欣怡夫妻住處,欲找李欣怡夫妻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自難認為被告林智欽當日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故被告林智欽於尋人未果後,雖有趁機竊取李欣怡放置在公寓大樓樓梯間內財物之舉動,仍難因此即謂被告林智欽之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換言之,被告林智欽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智欽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仍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又被告林智欽與蕭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智欽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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