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2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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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胡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胡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拾貳副及現金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胡連意圖營利,於100年5月12日(星期四)上午10時起,提供其所租用之宜蘭縣羅東鎮○○路29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陳錫鈴、劉美雪、潘大國等眾人,用其所提供之撲克牌,在該處以「羅宋」(俗稱十三支)、打槍1次輸贏新臺幣(下同)50元方式賭博財物,林胡連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小時30元營利,林胡連另提供每兩小時換1副新撲克牌的服務。

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林胡連所有之賭博工具撲克牌12副、現金540元及賭客劉美雪所有之4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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