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30,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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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073號、100年度偵字第517號、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志昌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詐欺行為,對告訴人李秀美、劉志輝、李嘉紋造成損害,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李秀美、劉志輝、李嘉紋,惟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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