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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莒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莒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盛莒新因向游金枝所承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269巷53弄1號之房屋,偶有親友借住而妨礙同巷其他住戶安寧,居住同巷55號之鄰居洪國嵩之妻侯文娜乃向房東游金枝抱怨,嗣盛莒新從游金枝處得知此事後心生不快,乃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269巷55號洪國嵩住處按鈴,並與出來應門之洪國嵩因先前洪國嵩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角度及巷弄反射鏡拆除等問題,在該巷弄道路中間發生口角爭執,詎盛莒新氣憤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國嵩以台語恫稱「如果房東叫我搬家,我明天就搬,但我不會放過你們。」
、「如果我離開的話,我也會去台北落兄弟,我不會放過你們社區,特別是你們夫妻,你們給我試試看,我一定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國嵩,使洪國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洪國嵩至警局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盛莒新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國嵩因上開事由發生口角爭執,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上開言語恐嚇洪國嵩,辯稱:伊只有與洪國嵩吵架,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洪國嵩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洪國嵩乙情,業據告訴人洪國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侯文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又證人王昱曜於審理時證稱:其在同巷弄6號屋內聽到外面吵雜聲音出外探看,此時被告與洪國嵩爭吵已快結束,其在現場的5、6分鐘,尚看到被告情緒高昂激動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在與洪國嵩將近1小時的爭吵過程中,其因情緒衝動講話比較衝,而在爭吵快結束王昱曜到場後,王昱曜尚拍伊肩膀稱小老弟不要這麼衝動等語在卷。
可知,被告在與洪國嵩爭吵過程中持續處於情緒激動中,因此以更激烈的言語恐嚇對方,事屬可能,則告訴人洪國嵩指稱及證人侯文娜證稱被告在爭吵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洪國嵩等語,應非虛偽,而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至證人王昱曜雖另證稱其在場期間,並未聽到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洪國嵩,惟王昱曜係在被告與洪國嵩爭吵近1小時之最後5、6分鐘始在場,其並未目睹在場之前之狀況,自難就證人王昱曜此部分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游金枝於審理中證稱侯文娜曾對其抱怨被告住處吵雜妨害巷弄安寧,但對於被告與洪國嵩本案爭吵情形,其不清楚等語在卷,自亦難以證人游金枝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僅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他人,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以「你按我房客門鈴,你怎知道他的職業為何?你被打都不知道為何被打。」
言語恐嚇洪國嵩云云,惟縱被告爭吵過程中有對洪國嵩說此言語,但此係屬假設語氣,且被告所告知的是被告房客與洪國嵩之事由,非被告有加害洪國嵩生命、身體之意,此部分屬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當言語,尚與恐嚇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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