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煜恩及楊善閔於民國99年10月17日6時20分許,至陳民安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煜恩與楊善閔於99年10月初某日共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99年10月初某日前往被害人陳民安、陳如荻所經營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詐欺得利云云,然揆諸上揭
-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陳民安、陳如荻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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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恩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蘇煜恩及楊善閔於民國99年10月17日6時20分許,至陳民安、陳如荻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17號之早餐店內用餐,蘇煜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藉口向陳民安點用蘿蔔糕等食物,待陳民安提供蘿蔔糕等餐點予蘇煜恩後,蘇煜恩便叫陳如荻到餐桌旁,向陳如荻稱為何食物送不夠,陳如荻表示會再補送食物,惟蘇煜恩竟向陳如荻恫稱「探聽這家店很久了,要每個月向陳如荻收保護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陳如荻稱沒有錢,蘇煜恩隨即將蘿蔔糕丟向天花板,向陳如荻稱不然收5千元就好,1個月來收1次等語,陳如荻仍稱沒有錢,蘇煜恩遂丟擲店內桌子,並將牛奶及果汁等物推倒弄破,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行為恐嚇陳如荻,欲使陳如荻交付每個月5千元之保護費,後因陳如荻一再表示沒有辦法支付保護費,蘇煜恩向陳如荻罵「幹你娘」(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後,便與楊善閔離去而未取得恐嚇之款項而未遂,惟陳如荻因懼怕而未向蘇煜恩請求支付早餐費用105元,蘇煜恩因而取得免付早餐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民安、陳如荻、葉麗君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民安、陳如荻、葉麗君、楊善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同時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遂,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煜恩與楊善閔於99年10月初某日共同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17號陳民安、陳如荻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用餐,蘇煜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民安、陳如荻點用早餐食用,致使陳民安、陳如荻誤認蘇煜恩有付款之能力而供給早餐,嗣蘇煜恩、楊善閔於食用完畢後便離去未付款,此時陳民安詢問陳如荻蘇煜恩、楊善閔是否有付款,陳如荻答稱無,蘇煜恩便以三字經辱罵陳民安、陳如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此時楊善閔欲支付早餐費用亦遭蘇煜恩制止,蘇煜恩以此方式詐得105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而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7088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善閔、陳民安、陳如荻、葉麗君之證述及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食用早餐沒有付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10月初那次身上有帶錢,忘記為何不付錢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初某日前往被害人陳民安、陳如荻所經營之早餐店用餐後未支付早餐費105元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陳民安、陳如荻、葉麗君、楊善閔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詐欺得利云云,然揆諸上揭意旨,詐欺得利罪必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然依證人陳民安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是蘇煜恩跟另一名男子來店裡吃早餐,吃一吃沒有付錢就要走,我問陳如荻說他們有沒有付錢,陳如荻說沒有,他們聽了就不高興,之後在門口一直罵,罵一罵就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8-9頁筆錄),依證人陳民安所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雖未付款,然其是否自始即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欲詐得免付早餐費之不法利益,尚非無疑。
且依證人楊善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蘇煜恩一起去用餐沒錯,但我們有付錢,我記得有拿100元給蘇煜恩,剩下的零錢給蘇煜恩付,我忘記錢如何拿給老闆,因為那天我有喝一點酒」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26-28頁筆錄),故依證人楊善閔所述,可知當日早上被告與證人楊善閔前往該早餐店用餐時,身上已有攜帶足夠之金錢足以支付早餐費,故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因而施用詐術點用早餐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即有可疑。
況依證人陳如荻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在門口罵人的是蘇煜恩,楊善閔並沒有罵人...楊善閔本來要拿錢給我,蘇煜恩說不用,所以楊善閔沒有給我錢,之後蘇煜恩罵一罵2人便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34-35頁筆錄),故依證人陳如荻所述,可知楊善閔本即有要支付早餐費之意思,後係因被告當時情緒失控,始拒絕支付,更可徵被告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而意圖詐取免付早餐費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陳民安、陳如荻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未支付早餐費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意圖詐取免付早餐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縱被告未付款之行為失當,然尚難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誤。
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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