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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1、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聖龍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吳聖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據為己有,嗣因缺錢花用,竟至被害人經營之銀樓,持該信用卡佯裝欲購買金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一條,被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後欲變賣該詐得金項鍊之際即遭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金項鍊返回被害人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之情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佳,且經被告提出其就醫資料顯示其患有精神疾患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則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為導正其正確守法觀念,督促其建立正確價值觀,避免日後再觸犯法網,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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