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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維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66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3日確定,於9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於99年6月28日、99年7月7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詎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里路某屠宰場附近路段,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4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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