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6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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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貳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東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裁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中檢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郭東鎮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三城巷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9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球管2個,並於99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9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三城巷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2 月6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1號「網路先鋒網咖」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東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9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9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裁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中檢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管2個,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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