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67,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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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傑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現正執行中。

詎未悔悟,竟與葉立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5日某時,以商借帳戶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葉立德女友方美芬(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用帳戶獲應允,由葉立德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市○○路屏東高工對面向方美芬取得其所開設之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顧傑即表示要測試該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遂先匯入新臺幣(下同)200元,再立即由葉立德以提款卡提出100元。

測試完成後,即有不詳姓名之人因不詳原因而先後匯款22303、6701元至該帳戶後,顧傑即指示葉立德再持卡先後提領2,000元、20,000元、7,000元,葉立德即於當晚將前揭提領款項及方美芬提款卡、密碼交予顧傑,顧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即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同日18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昭秀,佯稱網路購物公司作業疏失將每期自動扣款,須由陳昭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等語,致陳昭秀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11,998元至上開方美芬帳戶後,旋遭提領。

㈡於同日1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前揭手法,撥打電話予楊玉如施詐,使楊玉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5,111元至上開方美芬帳戶後,旋遭提領。

㈢於同日2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前揭手發,撥打電話予吳璨亥詐騙,使吳璨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29,989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

㈣於同日2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以前揭手法,撥打電話予王昌明,佯稱有7,000元遭凍結之款項要歸還,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王昌明受騙按其指示操作,匯款21,284元至上開帳戶,適因該帳戶業經凍結,致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嗣經臺灣銀行於98年7月8日將款項返還予王昌明)。

此後,顧傑即於同日(98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將上開方美芬提款卡交予葉立德並給予葉立德1,000元報酬,並由葉立德於當晚返還方美芬。

二、案經陳昭秀、楊玉如、吳璨亥提告,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顧傑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共犯葉立德於另案件審理時指述明確(另案地院卷第3-8、11-25頁、另案高院卷歷次供述),及證人方美芬於另案警、偵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另案警卷第1-5頁及另案偵卷第3-5、27-29頁、另地院卷第15-187頁),且有共犯葉立德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方美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二份可資佐證(另案偵卷第9-13、15-19頁),堪認屬實。

又被害人陳昭秀、楊玉如、吳璨亥、王昌明遭詐騙情節及匯款至上開方美芬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等於另案警詢時指述在卷(另案警卷第11-12、13-14、15-16、17-18頁),並有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紙、上開方美芬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中屏分行99年11月11日中屏營字第0995000752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銀行中屏分行99年12月21日中屏營字第0990003643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另案警卷第19、21、23、25-29頁,另案高院卷第16-20頁、33頁),亦堪認定。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前即曾因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本案被告卻經由共犯葉立德取得方美芬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取得後先以匯入200元再提出100元方式測試提款卡是否得供作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使用,且命共犯葉立德現行提款2,000元、20,000元、7,000元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伊,再給付共犯葉立德1,000元報酬,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於提領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於當日就將提款卡交予共犯葉立德返還方美芬,顯與單純收取他人帳戶之情形不同,且顯然被告與實際施行詐術者間有密切聯繫之舉,可徵被告與葉立德等人,與實際施行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有合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是以,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次(被害人陳昭秀、楊玉如、吳璨亥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一次(被害人王昌明部分)。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葉立德、年籍不詳姓名詐騙集團員間就上開四次詐欺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時空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前述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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