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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騫
林一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宥騫、林一慈均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號經營商店之隔鄰商行,被告蕭宥騫經營飲料生意,被告林一慈經營服飾,雙方不睦已久。
100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被告林一慈到宜蘭縣礁溪鄉○○路2號告訴人蕭宥騫經營之飲料店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的公共場所,對著告訴人蕭宥騫及不特定大眾不斷咆哮指摘「蕭宥騫等偷林一慈店裡的電」、「蕭宥騫偷林一慈店裡的衣服」等足以毀損蕭宥騫名譽之事。
告訴人蕭宥騫因所經營之飲料店尚有客人,原未理會,然被告林一慈一直在其店門前重複狂罵,告訴人蕭宥騫遂出來制止,被告林一慈見告訴人蕭宥騫出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打告訴人蕭宥騫三個巴掌,被告蕭宥騫即用手反擊,雙方互毆,告訴人蕭宥騫因此受有右中指擦傷、右後背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一慈則受有頭皮挫傷、腰部壓痛、右肘脫臼、左肩壓痛、右膝擦傷、左膝及小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一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蕭宥騫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一慈因誹謗、傷害案件,被告蕭宥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林一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277條傷害罪,被告蕭宥騫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宥騫、林一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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