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7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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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陸台(含IC板陸片)、「皇冠金鍾」壹台(含IC板壹片)、「HUGA連線」壹台(含IC板壹片)、「叮噹水果盤」肆台(含IC板肆片)、「太空城撲克」肆台(含IC板肆片)、「樂園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叁台(含IC板叁片)、新台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彈珠台總分機台壹台、三立多積分卷(1000)貳拾張、三立多積分卷(500)貳拾張、遙控器壹個、2011年4月份排班表貳張、2011年4月1日早班交接表壹張、留言本壹本、帳本壹本、監錄系統主機台壹台、監視系統螢幕叁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清天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38號2樓之「完美遊藝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1台(含IC板1片)、「彈珠台」6台(含IC板6片)、「皇冠金鍾」1台(含IC板1片)、「HUGA連線」1台(含IC板1片)、「叮噹水果盤」4台(含IC板4片)、「太空城撲克」4台(含IC板4片)、「樂園麻將」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片),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99年4月間及100年4月1日起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林繹嫺、陳憲廷(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林繹嫺負責打開1樓通往2樓之電子遙控鎖,帶領賭客進入把玩之工作,陳憲廷負責為賭客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

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 元硬幣開分(最高可投幣100元),投入上開機器下注押分,押中連線則取得1至5倍之積分,其中「樂園麻將」、「滿貫大亨」機具,如押中即可依押注倍數直接由機具退幣,其餘賭博機具,如押中累積分數即可依分數兌換現金,未押中時則所押之分數全歸機台所有。

嗣於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正在把玩「樂園麻將」電子遊戲機之李健聰(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1台(含IC板21片)、彈珠台總分機台1台、賭資19950元(於櫃檯查獲)、三立多積分卷(1000)20張、三立多積分卷(500)20張、1樓往2樓之遙控器1個、2011年4月份排班表2張、2011年4月1日早班交接表1張、留言本1本、帳本1本、監錄系統主機台1台、監視系統螢幕3台、攝影機鏡頭5支及機具內之賭資共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清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繹嫺、李健聰、陳憲廷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1台(含IC板21片)、彈珠台總分機台1台、現金19950元(於櫃檯查獲)、三立多積分卷(1000)20張、三立多積分卷(500)20張、1樓往2樓之遙控器1個、2011年4月份排班表2張、2011年4月1日早班交接表1張、留言本1本、帳本1本、監錄系統主機台1台、監視系統螢幕3台、攝影機鏡頭5支及機具內之賭資共200元、現場照片6幀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林繹嫺、陳憲廷就所犯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

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更達21台,經營時間非短,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1 台(含IC板1片)、「彈珠台」6台(含IC板6片)、「皇冠金鍾」1台(含IC板1片)、「HUGA連線」1台(含IC板1片)、「叮噹水果盤」4台(含IC板4片)、「太空城撲克」4台(含IC板4片)、「樂園麻將」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片),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19950元係於櫃檯查獲,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200元係在機台內所扣得,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彈珠台總分機台1台、三立多積分卷(1000)20張、三立多積分卷(500)20張、遙控器1個、2011年4月份排班表2張、2011年4月1日早班交接表1張、留言本1本、帳本1本、監錄系統主機台1台、監視系統螢幕3台,為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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