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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智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各壹支、美工刀貳支、刀片壹盒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各壹支、美工刀貳支、刀片壹盒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各壹支、美工刀貳支、刀片壹盒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智欽曾因詐欺、偽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21號之新泉飲料公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美工刀2支及刀片1盒、手電筒1支,竊得陳光興所管領之電纜線約2.2公斤並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後,因發現保全人員到場而逃逸。
復於100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泉飲料公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美工刀2支、刀片1盒及手電筒1支,竊得陳光興所管領之電纜線約11.5公斤並放置在麻布袋內,但因發現保全人員到場而將之棄置在3樓山坡處後逃逸。
嗣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與蘇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油壓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美工刀2支、刀片1盒及手電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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