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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婉婷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財物。
該詐騙集團份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蔡佳峻、施乃嘉2人,佯稱係拍賣網站之賣家,因不慎將其之前購物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蔡佳峻、施乃嘉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辦理停止扣款解除設定,致蔡佳峻、施乃嘉陷於錯誤,遂各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29,999元之金額,至雷婉婷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蔡佳峻、施乃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於警詢之陳述;
⑶被害人蔡佳峻在京城銀行之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施乃嘉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因宜蘭縣南澳鄉的房子並無自己的房間,所以將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4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起放在背包內,100年2月底伊到台北親戚家時,將上開4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日常用品放在背包內隨身攜帶,直到100年3月7日或10日前後,伊在南澳鄉家裡整理背包時發現上開4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遺失,即以電話向上開4家銀行掛失,而上開4家銀行伊很少使用,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面,伊是遺失臺灣中小企銀及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及印章,並非交付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於100年3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晚間9時28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99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於警詢之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蔡佳峻在京城銀行之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施乃嘉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分別向警局報案之紀錄表,以及臺灣中小企銀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36至41頁)、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卷42至4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金錢作為匯款之帳戶,惟依上開事證,尚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是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六、次查,被告自滿19歲起即自94年9月2日起迄今,除短期待職外,均有正當工作領有薪資,即自94年9月2日至94年11月7日在私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工作,勞投投保薪資11,100元;
94年11月28日至95年4月18日在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28,800元;
95年6月5日至95年11月27日在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28,800元;
96年3月19日在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18,300元;
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23日在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42,000元;
97年3月17日至97年6月18日在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28,800元;
97年8月8日至97年8月11日在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31,800元;
97年11月5日至97年12月8日在學丞電腦有限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12,105元;
98年8月5日至98年8月27日在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18,300元;
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工作,勞投投保薪資18,300元;
99年2月5日至99年7月9日在南興加油站工作,勞投投保薪資17,280元;
100年5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在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36,300元;
100年9月1日起迄今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工作,勞投投保薪資36,300元,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旭泓公司服務證明書、艾肯公司離職證明書,以及艾肯公司、宏達電公司薪資袋多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2、74至81頁)。
又被告在99年12月間參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為期3個月的承攬保險業務受訓,受訓滿1個月後,因學歷問題無法領到津貼乃同時從事家庭清潔工,有南山人壽公司合約終止通知書、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登錄證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在100年2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在南興加油站作臨時工,底薪17,28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南興加油站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從而,堪認在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被詐騙之時間即100年3月5日,被告持續有正當工作乙節,而被告既持續有正當工作,依常情並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的收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係遺失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語,應堪採信。
又被告遺失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後,確有於100年3月11日向渣打銀行以語音掛失提款卡、存摺卡、印鑑,有渣打銀行龍潭分行100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SCB龍潭字第1000000069號函(本院卷第42頁);
未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掛失提款卡、存摺卡、印鑑,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100年9月23日100羅東字第51590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既無出賣帳戶之動機,縱認被告未及時向上開2家金融機構申報掛失,而有疏忽,亦無從遽以推認上開2家金融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再者,被告將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後面,而讓拾獲帳戶之人輕易盜領帳戶金額,而有疏忽,亦無從以此遽認定被告將上開2家帳戶資料故意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據上,公訴人前揭意旨所述,核屬推論之詞,並非提出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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