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9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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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蘭因在外欠債,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手上並無現貨,亦無進貨所需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6號住處上網,以seba430557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商品:如新華茂Nuskin全系列保養商品/營養品七折免運費,體香膏新台幣210元;

匯款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賣方姓名邱嘉怡,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等佯為交易之訊息;

嗣張玉菁於99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32巷2號2樓住處瀏覽該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投標購買,並依其指示於99年4月12日、同年月28日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其台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分別轉帳5680元及12240元至前述林雅蘭所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後因張玉菁遲未收到標購之商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菁於偵查、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玉菁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2月2日(99)兆銀宜字第0024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戶內資金提存明細、被告聲明書、被告所開立之17920元支票、雅虎拍賣網頁列印紙本等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網路上為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並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簽發17920元支票與被害人作為賠償,然該支票經提示後並未兌現,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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