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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博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叁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叁捌公克)、玻璃球管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曹博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
又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
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6月、1年、6月、6月、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及拘役15日,再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曹博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道路路邊之車牌號碼1973-B3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92之8號前另案為警緝獲後,經曹博偉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地點路邊,為警當場於停放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34公克、驗餘淨重1.8338公克)、玻璃球管1組,旋於100年4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曹博偉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7航藥鑑字第1002377號毒品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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