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瑩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瑩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原為同事,民國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吳宗瑩、A女、A女之男友陳建瑋及友人陳建豪、賴羿倫、陳佑承等人在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十二之二號「U二KTV○一包廂」飲酒、唱歌,嗣於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吳宗瑩藉敬酒之機會坐於A女右側,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以右手撫摸A女大腿、左手撫摸A女背部及腰部等身體隱私處,經陳建瑋發現後,便與吳宗瑩發生爭執,陳建瑋即先行至U二KTV外,賴羿倫亦尾隨離去。
約十分鐘後,A女起身欲前往如廁,詎吳宗瑩竟承前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由後方擁抱A女,經A女掙扎及陳建豪、陳佑承之協助,始將吳宗瑩拉開,因認被告吳宗瑩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