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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江俊宏與江俊儒(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關係。
緣江俊儒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附近由林慧益所經營之哈克檳榔攤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815-M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佩萱、林恩綺、林恩豪等人,沿宜蘭縣員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同路宜18-2線道11.55公里處,本應注意駕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而以時速約60-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旋因駕車失控打滑,使該車自轉一圈後撞及對向車道編號83138號之路燈電桿,致林佩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林恩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顏面及臀部多處擦傷、左手腕及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林恩豪則受有雙側肺部鈍傷併嚴重創傷、右腎臟撕裂傷併內出血、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隨即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
惟江俊宏接獲電話得知江俊儒酒後駕車肇事,明知江俊儒已因該交通肇事而為涉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等之犯人,因慮及江俊儒酒駕肇事,恐其遭相關刑事責任處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意圖使之隱避,乃頂替江俊儒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謊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云云,並於99年10月16日晚間8時49分,以肇事者身份接受內城派出所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進而在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文書上署名並按捺指紋,以此方式頂替江俊儒之犯嫌。
嗣林恩豪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死亡,經警通知再次製作筆錄,江俊宏發覺事態嚴重,於翌日凌晨0時55分許至內城派出所製作第2次筆錄之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江俊儒、林佩萱、林恩綺、胡忠勝、林慧益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宏於警詢(99年10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儒、林佩萱、林恩綺、胡忠勝、林慧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99年10月16日20時49分江俊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3張、證人江俊儒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林恩豪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得知證人江俊儒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車內乘客均受傷,已知悉證人江俊儒係屬犯罪之人,竟意圖使江俊儒得隱匿逃避事後之刑事責任,冒充為本案人犯,自行替代江俊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
再查,被告於本件頂替犯罪未經發覺前,於獲知林恩豪身亡後,經警再次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頂替犯行,有被告99年10月17日零時55分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5、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所頂替之犯人江俊儒為二親等血親關係,業經被告、證人江俊儒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為使其弟江俊儒脫免刑責,自行前往警局謊稱係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江俊儒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
惟念及被告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犯本案,兼衡被告犯後約4小時後即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前揭所為已使真正駕駛江俊儒於事故之初得以躲避酒測等檢驗,並已危害司法公正,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犯行情節、事故當時情況等情,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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