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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東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年初至98年3月20日間之某不詳日期,以郵寄方式,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自稱黃國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8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陳銀造,佯稱其所賭玩之賽馬已中彩金,惟須支付稅款及手續費後始可領得,致陳銀造陷於錯誤,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12次以「陳明德」名義存款至陳東良上開帳戶,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3千3百元(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東良固坦承於98年3月20日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自稱黃國輝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黃國輝說他是六合彩公司某部門的部長,他找伊去簽六合彩,並向伊報號碼,後來又向伊租用帳戶,稱會給伊好處,如果每個月有匯款金額超過5萬、10萬元,他就給伊幾千元或幾萬元,伊因此受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伊不知道他會拿帳戶去詐騙云云。
二、惟查: ㈠ 被害人陳銀造於98年4月1日接到電話佯稱賽馬賭中彩金,惟須支付稅款及手續費後始可領得,致陳銀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銀造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陳銀造以「陳明德」之名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合庫營業部99年5月18日以合金營櫃字第099310267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 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具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隱瞞身分、逃避查緝。
被告具高中程度之學歷,並非智識淺薄,爾來電視或報章媒體亦多有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詐欺之新聞,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交付他人持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應有所認識。
況依被告所述,自稱黃國輝之人係以每月可達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租用被告之上開帳戶。
而申辦帳戶既無特殊限制,該自稱黃國輝之人竟捨自行申辦帳戶不為,而甘於支付前述為數不小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對於該人係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做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躲避偵查之工具,應足以預見。
被告卻仍提供帳戶,足見其有幫助自稱黃國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
兼衡被告為取得利益之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害人陳銀造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素行、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 匯 款 時 間 │ 以「陳明德」名義存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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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4月1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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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8年4月6日 │ 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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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8年4月8日 │ 6千3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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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8年4月21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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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8年4月24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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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8年4月27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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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8年4月28日 │ 1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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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8年4月28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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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8年4月30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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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8年4月30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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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8年4月30日 │ 5萬元 │
├───┼───────────┼─────────────┤
│ 12 │ 98年5月4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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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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