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544,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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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8、12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國基因與林秀英之夫張新民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0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205號林秀英住處前,以石頭砸毀林秀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2-456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嗣為張再生(即張新民胞弟)於住處二樓發現,張再生立即下樓制止並通知林秀英報警,被告林國基旋騎乘機車逃逸,但仍為警在附近空地竹林查獲,經林秀英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8、1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之數罪嫌,其中被告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秀英具狀撤回告訴,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至被告所涉犯其餘竊盜罪嫌,則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

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英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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