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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本件被告劉翊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提起公訴,提出宜蘭縣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宜蘭縣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劉翊祥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為證,並指出被告現未住於戶籍地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係以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主要論據。
但依卷附前開資料,客觀上僅證明被告現未居住於戶籍地,但關於被告搬離戶籍地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避免召集之意圖,於偵查中未傳訊相關證人或進行調查程序,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爰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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