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55,201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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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世龍
諶俊強
諶清福
諶方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諶世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王昊告訴被告諶世龍傷害(兼就其子王宏旻遭被告諶世龍傷害部分獨立提出告訴)、侵入住宅及告訴被告諶俊強、諶清福、諶方其傷害案件;

告訴人孫嘉瑜告訴被告諶世龍傷害(兼就其子王宏旻遭被告諶世龍傷害部分獨立提出告訴)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諶世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另被告諶俊強、諶清福、諶方其則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昊、孫嘉瑜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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