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6,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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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9、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4日間之某日,將趙誼慧(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交由其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下之行為:㈠於98年12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WII FIT平衡板含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買家陳峻吉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於網路上所留之匯款訊息指示,於98年12月15日13時26分許,前往嘉義市○○路32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850元至系爭帳戶。

㈡於98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馬力歐兄弟遊戲軟體之不實訊息,致買家袁世紀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於網路上所留之匯款訊息指示,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入1,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因陳峻吉、袁世紀遲未收到得標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峻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袁世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認:㈠案外人趙誼慧於97年7月10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於97年7月16日委託伊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4日前某日止,係由伊保管及持有,伊有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㈡伊可以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等節不諱,且對於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亦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第3人使用,伊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放在上班穿的西裝裡,每天都帶出門,想說如果客戶來拿就直接還給他們,因為不只趙誼慧1個客戶的帳戶在伊身上,所以伊一直放在身上,沒有聯絡她來拿,且想說帳戶裡面只有1千元,當時又不買賣股票,通常客戶不會很積極要把提款卡拿走。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在98年10月間,伊穿上開西裝去台北夜店找之前的客戶聊天、喝醉酒時遺失的,之後伊沒有通知趙誼慧,因為伊認為帳戶裡面只有1千元,而且密碼鎖住,不太可能發生事情,所以就沒有積極的通知客戶遺失,而且密碼沒有放在裡面,所以密碼沒有遺失,但伊忘記變更後的密碼為何了。

且亦沒有明顯直接之證據證明是伊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若提款卡係伊賣給別人使用的話,應該會馬上使用,不會等到2個月後之12月間才有犯罪之紀錄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於98年12月14、15日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陳峻吉、袁世紀匯款使用,業據被害人陳峻吉、袁世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露天拍賣網頁2份、陳峻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期性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月28日華宜存字第0990036號函附趙誼慧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袁世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又案外人趙誼慧於97年7月10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於97年7月16日委託被告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4日前某日止,係由被告保管及持有,且被告有變更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誼慧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金融卡領取委託書及啟用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參,故均足以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放在上班穿的西裝裡,每天都帶出門,想說如果客戶來拿就直接還給他們,因為不只趙誼慧1個客戶的帳戶在伊身上,所以伊一直放在身上,沒有聯絡她來拿,且想說帳戶裡面只有1千元,當時又不買賣股票,通常客戶不會很積極要把提款卡拿走。

趙誼慧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98年10月間,伊穿上開西裝去台北夜店找之前的客戶聊天、喝醉酒時遺失的,之後伊沒有通失趙誼慧,因為伊認為帳戶裡面只有1千元,而且密碼鎖住,不太可能發生事情,所以就沒有積極的通知客戶遺失,而且密碼沒有放在裡面,所以密碼沒有遺失,伊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但伊忘記變更後的密碼為何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8-90頁、偵2499卷第25頁)。

惟倘若被告果真為方便客戶拿回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客戶之帳戶提款卡等物每天隨身攜帶在上班穿的西裝內,則被告對於要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歸還予客戶一事理當非常重視,否則豈有將之隨身攜帶1年多之理?因此,被告自當會積極聯絡客戶拿回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妥善保管此等帳戶物件以便歸還才是,卻又供稱伊不曾聯絡客戶來拿,且於帳戶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理財物品遺失時,亦未立即通知客戶上情,凡此均與其所稱每天隨身攜帶提款卡以便歸還予客戶之行為宗旨不符。

再者,系爭帳戶於98年12月14、15日,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陳峻吉、袁世紀匯款使用,並隨即將贓款領取一空,顯然詐騙集團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明,然衡諸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遭非係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變更過,又未寫在提款卡上面,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在毫無頭緒之情形下,取得任意由10個數字組成之正確密碼,而達到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況且,衡諸常情,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保管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保管人通知開戶名義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物件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

由此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過被告同意,亦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於保管持有期間即97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4日間之某日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無誤。

被告辯稱:伊沒有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第3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10間在台北夜店遺失云云,核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以:本案沒有明顯直接之證據證明是伊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案雖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之直接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綜合前述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為事實之判斷。

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被告既已供明:伊可以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且該帳戶嗣後亦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認系爭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所用,並未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陳峻吉、袁世紀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其雖已賠償被害人袁世紀損害(有卷附袁世紀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90頁),並賠償被害人陳峻吉現金800元(然因陳峻吉表示不願收受而退還被告),惟衡其犯有多次網路拍賣詐欺之罪行(有卷附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稍嫌過輕,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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