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683,2012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光明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光明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其與陳永祿於民國96年7月間起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62巷1號1樓之處所合夥經營販售冷凍肉品事業(雙方擬倡議之「佰億食品有限公司」迄未完成設立登記程序),並約定合夥資金先由陳永祿籌措,負責財務管理工作,阮光明則負責對外擴展業務及收取貨款。

阮光明明知於合夥營運期間所收取之貨款,均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收受「新平價牛排館」(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66號)負責人林育良所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1800元之支票(該支票係用以支付96年7月間向阮光明之合夥事業所購買肉品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張支票持向設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67號之「大華冷凍行」負責人換取現金後花用。

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向「好佳味燒臘快餐店」之負責人林啟文收取貨款約12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全數侵占入己,花用一空。

二、阮光明亦明知放在其等合夥經營冷凍肉品事業處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62巷1號1樓)之冰箱,皆係其與陳永祿合夥事業所購買之營業設備,用以冷凍肉品之用,均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趁陳永祿不在之際,至上該營業處所內竊取其中1臺冰箱(價值約25000元至35000元間),得手後,將該臺冰箱載至臺北市某處,送予其不知情之陳姓友人。

三、案經告訴人陳永祿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阮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阮光明及證人林育良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並辯稱:伊拿到「新平價牛排館」簽發之支票後,有拿去兌換現金,但後來伊有拿約2萬元給告訴人去支付帳款。

伊向「好佳味燒臘快餐店」收取之貨款只有10萬多元,因為「好佳味燒臘快餐店」老闆林啟文說肉質不好,尾款2萬多元就沒有付,伊拿到10萬多元的貨款沒有拿給告訴人,應該是自己用掉了。

至於冰箱是大華冷凍行半買半送的,因為該冰箱沒有在使用,伊就將冰箱送給別人,合夥事業的虧損不應由伊1個人負責云云。

經查:

(一)侵占「新平價牛排館」交付之貨款41800元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將「新平價牛排館」負責人林育良簽發交付貨款之面額41800元支票持向「大華冷凍行」換取現金後供己花用,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永祿及證人林育良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育良提出之手寫稿1紙及收據10張(見99年度調偵字第6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後來有將約2萬元交給告訴人去支付帳款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新平價牛排館你收的錢沒有繳回去的部分,就是你上次承認41800那張支票?)對」、「(因為林育良說這張票是開9月30日到期,你用掉這張票是不是在9月30日以前的某一天?)對,這個時候,我們合夥還沒有正式開始營業,我們在6、7月間在嘗試營運,5月份就開始進貨,這個出貨已經出很多了,這張票我是在羅東鎮大華冷凍換現金使用掉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4、85頁),可見被告並未辯稱有將換票取得現金中之2萬元拿給告訴人支付合夥事業帳款,遲至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迄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侵占「好佳味燒臘快餐店」支付之貨款約12萬元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將「好佳味燒臘快餐店」負責人林啟文交付之貨款約12萬元侵占花用,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永祿及證人林啟文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收到貨款10萬多元,另外2萬元因為林啟文嫌肉質不好,所以拒付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之片面供述,且證人林啟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將錢付清,並沒有積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你另外承認說在96年9或10月間賣給東港路好佳味燒臘快餐店,總共賣給他11多萬元的貨款,隔日去收了這筆錢,沒有繳回公司,你收到錢是10月份還是11月份?)都有,都是當天送貨當天收錢,有時候是隔幾天,總共5或6張單子,分5或6次收錢,總共收到12萬元左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可見該12萬元貨款係被告自己供述之數額,若僅有收到10萬元,何不於偵訊時據實陳述,直到本院審理時才辯稱僅有收到10萬元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被告之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三)竊盜冰箱部分: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將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冰箱1臺載走,並送給其臺北之陳姓友人,核與告訴人陳永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應堪採信。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冰箱係「大華冷凍行」半買半送的,然不論該冰箱係買的或送的,均係屬於其與陳永祿合夥事業之財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該冰箱算是合夥的財產,搬走沒幾天告訴人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被告已明知該冰箱係屬於合夥事業之財產,且非屬其業務保管之財物,竟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將該冰箱載走,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行之犯意不同、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冷凍肉品事業,不但分文未出,且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貨款供己花用一空,又竊取屬於合夥財產之冰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經立法院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

故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