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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聰成應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捌日起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聰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0年4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准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0年4月28日起借提執行該案刑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7日99年執律字第2271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既在監執行,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00年4月28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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