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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垠宜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垠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宋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薛明雄所承租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芭蕉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將園中1株芭蕉樹砍斷,並割取芭蕉果實1串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薛明雄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及芭蕉1串。
二、案經薛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薛明雄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鐮刀割取芭蕉1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要去釣魚,所以才用鐮刀開路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薛明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鐮刀1把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為釣魚而開路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薛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的時候,被告就在我園裡,已經將我的芭蕉整棵砍倒了,還有除草,我過去時他還說那是他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故依證人薛明雄所述,可知被告當天確有割取芭蕉無誤,則若被告無竊取之意,何以向證人薛明雄表示該芭蕉為伊所種植?況若被告當日係為釣魚而途經該處除草,則其僅除草即可,何以需將芭蕉樹砍倒並割取芭蕉1串?再參以當日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並未查獲有何釣魚之工具,已與被告所辯有違,且若被告本意係前往釣魚,何以有攜帶鐮刀之必要?況被告自承其家中亦有種植芭蕉,則其對於該處芭蕉園為他人種植所有一節,自當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仍持鐮刀進入他人芭蕉園內割取芭蕉,被告實有竊盜之犯意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持鐮刀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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