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768,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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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偉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即時通上所認識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在台北某處之便利超商,利用宅即便寄送之方式,將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8 月9 日16時20分許,佯稱自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打電話給黃耀萓,向黃耀萓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云云,致使黃耀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9,989元至林哲偉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1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將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經黃耀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8 月9 日17時許,佯稱自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打電話給林欣樺,向林欣樺詐欺其網路購物付款有誤云云,致使林欣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8,718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不詳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匯款29,999元至林哲偉前開郵局帳戶,後又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存入3 萬元及1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詳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林欣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萓、林欣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哲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上開郵局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耀萓、林欣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560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50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6 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 年9 月30日宜字第100290031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560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50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黃耀萓、林欣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黃耀萓、林欣樺施詐,使黃耀萓、林欣樺陷於錯誤,於將前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黃耀萓、林欣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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