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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駿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駿宏為成年人,因與其前女友林家榛間有債務糾紛,明知謝耀緯會以非法之手段進行索討債務,仍於民國100年2月間委託謝耀緯(另移請檢察官偵辦)處理該筆債務,並同意以索回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謝耀緯之報酬,與謝耀緯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謝耀緯及謝耀緯所找之人進行催討債務之行為,而為下列行為:㈠羅駿宏與謝耀緯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羅駿宏提供林家榛表妹林晏竹租車行之電話(00-0000000)予謝耀緯,再由謝耀緯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晏竹前揭電話,並以「讓我們遇到再試試看…、妳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我會給妳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林晏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羅駿宏與謝耀緯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羅駿宏提供林晏竹租車行及林家榛祖母林鸞住處之地址予謝耀緯,再由謝耀緯於100年4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號8J-359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於同年月14日凌晨至林晏竹經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1號之租車行,以紅色油漆潑灑林晏竹之租車行機車並拋灑冥紙;
又另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林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89號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其前、後門,並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林晏竹、林鸞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致林晏竹、林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損壞林晏竹租車行機車、林鸞住處門扇之外觀美觀功能。
㈢羅駿宏與謝耀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滿18歲之少年古金幅、蔡書震(均音譯)、綽號「大豬」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5月31日凌晨,由謝耀緯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人3人共乘車號8J-359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至林晏竹之前揭租車行,以紅色噴漆噴灑林晏竹待出租之機車16輛;
又另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林鸞前揭住處,以紅色噴漆噴寫「欠錢還錢」、「全家死光光」、「幹」等字樣於林宅之牆壁,以上開加害生命、財產之行為,致林晏竹、林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損壞林晏竹租車行機車、林鸞住處牆壁之外觀美觀功能。
二、案經林晏竹、林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駿宏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竹、林鸞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晏竹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晏竹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駿宏於本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99頁),核與證人謝耀緯於本院證述:被告拜託我們幫他要錢,他有提供林家榛的即時通,林家榛姑丈的電話、地址,還有林家榛祖母的地址,林家榛姑丈的地址就是林晏竹的租車行,一開始他要我們先跟林家榛的姑丈講,我們一開始口氣很好問他們,後來愈講愈大聲,兩邊就互罵;
我們一氣之下就說要去教訓他們,我們才去潑灑油漆;
電話是潑油漆之前就打的,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打給租車行,一開始問他們借錢這件事的緣由,他們說是被告自己要給他們錢,我跟被害人說為何被告說是他借你的,我問被害人說他們有無要處理,他們說你們過來,我就問我過去的話你們就要處理嗎,後來雙方就爭論這個問題就吵了起來;
五月底來宜蘭噴漆,加我總共4個人,另外3個人是我以前洗車行員工;
我打電話恐嚇林晏竹,還有到宜蘭噴漆這件事情,被告都知道、同意,都是被告叫我們做的;
當天跟我去的人有古金幅、蔡書震,另外一個綽號大豬;
這3人均是未成年,當時均16、17歲,他們都在我店裡工作,所以我知道他們未成年,我確定他們就讀高中,都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9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竹於警詢、偵查、告訴人林鸞於警詢證述遭人以電話為前揭恐嚇,租車行、住處遭人潑灑油漆、噴漆、撒冥紙等語相符(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車行記錄查詢、照片34幀、100年5月31日監視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25至31、38至55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且查:㈠被告於本院自承:關於索討債務之過程,謝耀緯說他找未成年人去處理這件事情,而且是人頭,事情不會扯到我的身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對謝耀緯會與未成年人共同為索討債務之行為,知之甚詳;
又如非欲以非法之手段進行索討債務,自無須特別提及會以人頭處理,且不會扯到被告身上等語,況被告為大專畢業,經營汽車包膜(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3、99頁),年紀已逾30歲,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債務不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卻願意支付高額報酬與謝耀緯,承諾在討回款項後,謝耀緯可分得百分之五十(本院卷第67頁),其用意顯係要藉由謝耀緯及其他未成年人以恐嚇等不法手段,對林家榛之親屬施壓,造成林家榛親屬心理上之恐懼、壓力,以逼使林家榛之親屬出面解決債務,從而,被告知悉謝耀緯會以非法之手段進行索討債務,洵堪認定。
㈡證人謝耀緯雖稱其僅有於100年5月間前往林晏竹租車行及林鸞住處噴漆,並未於100年4月間前往林晏竹租車行及林鸞住處潑灑油漆云云。
惟查,證人林晏竹於警詢證述: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對方以電話恐嚇我「讓我們遇到再試試看…、妳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我會給妳死得很難看」,接著4月14日凌晨,我店裡及林鸞住處都遭撒冥紙、潑紅色油漆恐嚇(警卷第4至5頁);
於偵查中證述:4月間一天中午左右,我接到恐嚇電話,隔天凌晨我店裡及林鸞住家就被潑紅色油漆、撒冥紙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
證人林鸞於警詢證稱:100年4月中旬半夜,住家前後門口遭潑漆、撒冥紙等恐嚇行為等語(警卷第7頁);
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警卷第47至50頁),林晏竹之租車行機車、林鸞住處前、後門於100年4月14日確實遭人以紅色油漆潑灑及拋灑冥紙,是證人林晏竹、林鸞之證述自為可採。
而依證人林晏竹、林鸞之證述可知,100年4月間曾有人前往林晏竹租車行及林鸞住處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證人林晏竹並證述該事之發生係於遭人以電話恐嚇(100年4月13日)之翌日,參諸謝耀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警卷第29頁),該行動電話有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撥打至林晏竹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故證人林晏竹證述係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遭人以電話恐嚇,堪認屬實。
又車號8J-3595號自用小客車為謝耀緯家所有,業據證人謝耀緯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該車於100年4月13日22時46分許行經雪山隧道往宜蘭方向,於100年4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頭城收費站,此有車行記錄查詢可按(警卷第30頁)。
謝耀緯於100年4月13日以電話恐嚇林晏竹後,其使用之車號。
8J-3595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即行駛至宜蘭縣境內,而林晏竹租車行及林鸞住處於100年4月14日半夜即遭人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謝耀緯對該車於100年4月13日、14日為何進入宜蘭縣境內,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比對事件發生之順序,足認林晏竹租車行及林鸞住處於100年4月14日遭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之事為謝耀緯所為。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自承:我委託謝耀緯追討債務,謝耀緯可取得拿回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林晏竹的聯絡電話、林晏竹的租車行、林鸞的住處地址是我提供給謝耀緯;
當時提供林晏竹租車行、林鸞住處給謝耀緯是要讓謝耀緯知道他們住那邊,我知道林家榛的戶籍在林晏竹的租車行,林鸞是林家榛的祖母,林家榛過年都會回去;
(問:所以你也是知道他們會採取未必合法、激烈的手段,但你因為如果中途終止委任,仍須給付報酬,所以就繼續委任他們?)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70頁),足認被告事前已有與謝耀緯謀議,並提供林晏竹電話、租車行地址、林鸞住處地址等資料予謝耀緯,由謝耀緯進行非法催討債務之行為,故被告與謝耀緯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
又謝耀緯另與未滿18歲之古金幅、蔡書震(均音譯)、綽號「大豬」共同於100年5月31日前往林晏竹租車行、林鸞住處為噴漆行為,而謝耀緯會找未成年人出面處理此事,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就事實一㈢之部分與謝耀緯、古金幅、蔡書震(均音譯)、綽號「大豬」均為共同正犯。
㈣謝耀緯於100年4月14日以紅色油漆潑灑林晏竹之租車行機車、林鸞住處前、後門,於100年5月31日以紅色噴漆噴灑林晏竹待出租之機車16輛、林鸞住處牆壁,致使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不易完全除去該紅色油漆而回復原狀,而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外觀之美觀功能,均足生損害於林晏竹、林鸞;
另謝耀緯於100年4月14日除以紅色油漆潑灑林晏竹之租車行機車、林鸞住處前、後門外,另有於該處所拋灑冥紙,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50頁),而冥紙在民間習俗上,係祭祀鬼神或陰魂之用,以之向活人揮撒,即寓涵欲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使其成為死人之警告、威攝意味,自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聞之生畏之惡害;
而於100年5月31日,至林晏竹之前揭租車行,以紅色噴漆噴灑林晏竹待出租之機車16輛及至林鸞前揭住處,以紅色噴漆噴寫「欠錢還錢」、「全家死光光」、「幹」等字樣於林宅之牆壁,亦顯係以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懼,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此部分僅將「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並變更條次,參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一㈡、㈢所為4次犯刑,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有為事實一㈡、㈢之潑灑紅色油漆、噴漆、寫「欠錢還錢」、「全家死光光」、「幹」等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並對此已諭知被告(本院卷第28頁),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謝耀緯就上述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謝耀緯、未滿18歲之古金幅、蔡書震(均音譯)、綽號「大豬」就上述事實一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為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犯古金幅、蔡書震(均音譯)、綽號「大豬」於行為時未滿18歲,業據證人謝耀緯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與被告自承:謝耀緯說他找未成年人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頁),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古金幅、蔡書震(均音譯)、綽號「大豬」共同實施事實一㈢之2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與前女友林家榛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而委託謝耀緯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所為非是,所為造成告訴人林晏竹、林鸞之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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