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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9號、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詩林之女友游美珠與董淑芳係朋友關係,游美珠於民國100年5月底借住在董淑芳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43號住處,陳詩林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4時許,至董淑芳上開內埤路住處找游美珠時,因游美珠拒不開門,陳詩林為進入屋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打破董淑芳上開住處大門玻璃一片,足生損害於董淑芳。
二、游美珠離開董淑芳上開內埤路住處後,陳詩林於同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載游美珠至董淑芳上開內埤路住處,欲返還鑰匙給董淑芳時,因董淑芳拒絕陳詩林及游美珠進入屋內,陳詩林因而心生不滿,原已騎乘機車載游美珠離去,隨即又返回董淑芳上開住處,並自所騎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取出刀子1把,未經董淑芳之許可,無故侵入董淑芳之住宅,持該刀子比在董淑芳之脖子,旋即揮動刀子向董淑芳恫稱:要讓董淑芳在南方澳沒有辦法住下去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使董淑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詩林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董淑芳住處大門,將大門的玻璃一片打破並將大門之喇叭鎖踹壞,致該門鎖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董淑芳。
三、案經董淑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詩林就前開毀損證人即告訴人董淑芳住處大門玻璃2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淑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美珠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100偵3479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否認毀損證人董淑芳上開住處大門喇叭鎖之犯行,辯稱該大門原本就是壞的云云,惟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宋建正偵查中證稱:其到現場時有發現大門之門鎖壞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及證人董淑芳證稱被告於6月17日下午用腳一直踹其住處大門,門鎖都踹壞掉等語(見100他630號卷第42頁、同上偵卷第27頁),再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確有毀損證人董淑芳住處大門喇叭鎖之犯行(見同上偵卷第29頁),並佐以被告偵查中庭呈該大門毀損照片所示,該大門喇叭鎖亦確有鬆動之痕跡(見同上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9頁)等情觀之,足認該大門喇叭確係經被告毀損而喪失其效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陳詩林確有2次毀損證人董淑芳上開住處大門玻璃各1片及於第2次並毀損大門喇叭鎖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另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居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持刀向告訴人揮舞,或恐嚇告訴人,如伊當日有持刀,如何離開南方澳云云。
惟查:證人董淑芳警、偵時均證稱:6月17日下午陳詩林與游美珠來時,其有叫陳詩林跟游美珠不要進來,後來渠2人離開後,陳詩林又帶著游美珠過來,陳詩林還一個人衝入其住處門口,拿一把刀子架在其脖子上,並在其面前一直揮舞,向其恐嚇要讓其在南方澳沒有辦法居住下去,其非常害怕,後來游美珠一位殘障朋友經過,有叫警察來,警察來了以後其便趕緊衝出去,告訴警察陳詩林手上有刀不要進去,後來陳詩林趕快將刀子藏在其家樓梯下,此段期間游美珠站在門外都沒有講話,後來游美珠有向其說對不起等語(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42-43頁、同上偵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6月17日下午2時許,陳詩林騎乘機車載游美珠至其內埤路住處返還其鑰匙,後2人離開後陳詩林又返回,衝進其住處客廳大門口,並手持一把刀,比在其脖子上,然後一直在其面前揮來揮去,並恐嚇要讓其在南方澳永遠沒辦法住下去,其覺得很害怕,當時游美珠係站在外面機車旁,可以見到陳詩林對其作持刀揮舞之動作;
後來警察宋建正有經過其住處,其有出來向宋建正小聲說陳詩林有刀,不要進去,其一轉頭便看到陳詩林將刀子往其住處樓梯口擺,後來是南方澳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1頁),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核與證人游美珠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17日下午有與陳詩林同至董淑芳內埤路住處要還董淑芳鑰匙,那時董淑芳有叫其與陳詩林不要進去屋內,後來其與陳詩林離開後,陳詩林要看董淑芳有什麼舉動又繞回董淑芳住處,並突然從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拿出刀子,衝進去客廳與董淑芳爭吵,並將刀子架在董淑芳脖子上一下下,又拿刀子向董淑芳揮舞,恐嚇董淑芳要讓她沒辦法在這個地方立足,其當時係站在門口外面馬路邊等,也被陳詩林嚇到,後來警員宋建正到場時,伊與董淑芳說什麼其沒聽到,但宋建正離開後,陳詩林還站在客廳裡面等語亦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頁、同上偵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42-44頁),查證人游美珠當時既為被告陳詩林同居女友,被告亦自承與游美珠間並無何仇隙(見本院卷第77頁),所為上開證述又係經本院及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刑事責任後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游美珠所為證述應堪以採信,並足徵證人董淑芳證稱當日遭被告強行進入其住處客廳大門並持刀恐嚇一情,要屬實在。
至證人宋建正雖證稱:其當日係因有民眾告知廟那邊有事情要發生,所以才騎機車過去看,其到董淑芳內埤路住處時,看到一個男子站在客廳大門外,客廳裡另有一名女子,但沒注意其臉孔,不確定是不是游美珠,董淑芳當時剛好出來,其看董淑芳神情很緊張,便問發生何事,但董淑芳只跟其說「沒事沒事,等一下叫阿興來載她」,阿興是南方澳派出所副主管,其返回派出所後因找不到副主管,便找了備勤警員一起過去;
其當時沒有看到該名男子手上有持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與證人董淑芳前開證述未合,惟證人游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當日並未進去董淑芳住處,其係站在大門外之馬路等語,核與證人董淑芳所述較為一致,且衡諸常情,倘當日該處確無爭執或事故發生,何以路過該處之民眾會委請在附近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宋建正至現場處理?證人董淑芳又何以會神情緊張,並央求警員宋建正另委請其他派出所主管前來載她?復佐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年9月13日警澳偵字第1000055192號函暨函附之南方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表(見他卷第83-84頁),亦堪知當日下午確有南方澳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董淑芳內埤路住處處理。
而證人宋建正既係因路人報案始到現場,證人董淑芳、游美珠又均證稱被告係衝入董淑芳住處門口,旋即持刀比在董淑芳脖子上,並持刀對董淑芳揮舞、恐嚇等語,則警員宋建正至現場距被告入內持刀恐嚇既已隔一段時間,其未能看到被告持刀向證人董淑芳揮舞、恐嚇之舉止,亦非不合理,從而證人宋建正上開所述亦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並有證人董淑芳所繪被告當日所持刀子外型圖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陳詩林當日確有持刀強行進入董淑芳內埤路住處並恐嚇證人董淑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而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詩林於100年6月17日下午持刀強行進入證人董淑芳住處門口揮舞並出言恐嚇一節,係於著手實行侵入住居此一繼續犯罪之始即同時實現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場所均為合致,被告主觀上亦非另行起意,所侵害者復均係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依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從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是核被告陳詩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2罪)、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犯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毀損告訴人財物,又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持刀揮舞暨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就毀損告訴人財物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共新台幣6,000元,惟告訴人嗣反悔不願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父母健康狀況均不佳、尚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就侵入住居及恐嚇犯行仍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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