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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茂松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張茂松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將其所開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南門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拍賣網站張貼「販售燭台」之廣告實施詐騙,嗣因黃志偉瀏覽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0年5 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志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茂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使用上開帳戶應該是3 年多前,該帳戶本來是用來繳小孩的學費、電費,伊本來在做理髮廳的生意,存摺、金融卡伊都是放在理髮廳的桌子上,密碼伊是寫在存摺的上面,伊當時將帳戶裡面的錢拿出來繳一些費用,帳戶裡面沒有錢了,伊就放在桌上,大約放了有1 、2 個月,大約是伊在99年9 月10日搬家時不見的云云,經查: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南門辦事處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志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6500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存摺內頁、羅東鎮農會100 年8 月18日羅鎮農信字第1001000629號函、羅東鎮農會101 年1 月4 日羅鎮農信字第101100001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6500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放置在所經營之理髮店櫃臺而遺失,惟被告上開所稱將所有之帳戶資料隨意放置在營業櫃臺上,已不合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
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又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自與常情不合;
另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對被害人黃志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黃志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黃志偉所受之損失雖非鉅大,但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雖無非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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