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83,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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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禾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禾富與告訴人黃信通為兄弟,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7號宜蘭市農會新生分會,因家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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