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833,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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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6號處,因細故與施國璋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施國璋,造成施國璋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國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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