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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吳宛柔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維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宛柔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維、吳宛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維、吳宛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張智維、吳宛柔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張智維、吳宛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張智維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吳宛柔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與告訴人徐儷文有債務糾紛,即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持內容不實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公信力、正確性,更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實非可取,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張智維前雖於民國73、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4月確定,並分別於73年及84年間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宛柔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院斟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纏訟,教訓已深,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維、吳宛柔均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徐儷文告訴被告張智維、吳宛柔涉犯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張智維、吳宛柔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智維、吳宛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智維、吳宛柔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和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44頁、第6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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