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843,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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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19號、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4 月、7 月、7 月、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97年度羅簡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 號、第99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9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WL-179 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535 巷39號陳秋子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工頭吳昱慶所有之鐵釘、華司、螺母,裝在2 桶鐵桶內,得手後於欲離去時為陳秋子發現,黃志明遂將鐵材2 桶棄至現場而後騎車逃逸,經陳秋子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3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村○○段第744之2 地號工地,徒手竊取李宇哲所有之鋼筋共24支(起訴書誤載為25支,分別為5 分11支、4 分12支、3 分1 支)、板模鐵絲1 把及板模螺桿25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㈢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6日18時許,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7之86地號工地,徒手竊取邱銘榮所有之鋼筋間隔器39公斤及鋼筋箍筋蓋64.5公斤等物既遂。

二、案經吳昱慶、李宇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李宇哲、邱銘榮、吳昱慶、陳秋子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黃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宇哲、邱銘榮、陳秋子、吳昱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證人李宇哲、邱銘榮、陳秋子、吳昱慶上開證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亦得以證人李宇哲、邱銘榮、陳秋子、吳昱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100 年7 月19日伊只有經過陳秋子的工地,但是伊沒有要拿鐵桶,當天伊喝酒在旁邊尿尿,陳秋子看伊經過,就拿照相機拍伊的機車,之後伊被宜蘭縣政府警局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查獲,警察是看到邱銘榮失竊的物品,就在伊的住處找到鐵線及一些沒有用的鐵絲,警察有去附近的工地問李宇哲有沒有東西失竊,李宇哲說有東西失竊,他就到三星派出所,但是李宇哲說他失竊的物品長度與從伊家裡查獲的物品不同,警察跟李宇哲說有可能是伊偷的,說是伊可能有拿鐵鋸鋸斷,不知道李宇哲後來跟警察怎麼講,李宇哲就連同伊所有之鋼筋都一起領走了云云,經查: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銘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00553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伊喝酒在旁邊尿尿,陳秋子看伊經過,就拿照相機拍伊的機車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沒有去過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35 巷39號工地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28頁),後又改稱:當日伊有經過該處,但是沒有進到屋內,伊是騎機車要去找1 個叫林永明的朋友,伊不知道林永明的地址,只知道他是住在蘭陽橋附近的堤防旁邊,伊去找林永明會經過該工地,伊有把機車停在工地前面的堤防旁,伊無法確定當天的情形,伊當天有喝醉酒,後來伊沒有找到林永明,因為林永明不在家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29頁),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不具有可信度。

⒉被告雖否認竊取陳秋子工地之物品,惟據證人陳秋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7 月19日伊的工地沒有工人施工,伊路過該處有看到1 台機車停在門口,伊入內察看,看到1 名男子站在2 樓往1 樓的最後1 層樓梯,手上提了2個桶子,伊看到桶子裡面裝滿釘子、鐵片等物品,伊問該名男子來做什麼,那名男子沒有說話,伊又問是否板模來清理東西,該名男子說是,伊跟該名男子講了幾句話之後,該名男子才走下來將水桶放在地上,伊覺得不對勁便回到車上等,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GWL-179 號,後來該名男子在伊的屋內繞了一圈,空手出來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吳昱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7 月19日伊的工人沒有到陳秋子的工地施工,而是到別處施工,後來伊接到陳秋子詢問是否有工人到工地施工,伊說沒有,才知道工地有小偷進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釘子、華司、螺母原本都放在2 、3 樓,是被告將這些物品倒在水桶內準備帶走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6498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2頁),觀諸證人陳秋子、吳昱慶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陳秋子、吳昱慶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審酌證人陳秋子於案發後,當日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秋子指認,證人陳秋子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李宇哲之物品,惟查:⒈於100 年10月28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92 巷15號住處,扣得鋼筋5 分11支、4 分12支、3 分1 支、板模鐵絲1 把及板模螺桿25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00553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李宇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宜蘭縣三星鄉○○村○○段第744之2 地號工地現場負責人,伊每天都會去巡視工地,100 年10月13日早上伊發現鋼筋約有700 支遭竊,板模鐵條約有70支遭竊,之後伊便報警處理,扣案物伊是根據鋼筋的形狀來認定是伊的工地失竊的,雖然數量不同,每個工地所使用的鋼筋大同小異,但是每個工地的工程進度不同,所需要的鋼筋長短及規格也不同,螺桿25支伊確定是伊的工地的,因為捆的方式與伊的工地螺桿捆的方式是一樣的,因為伊的工地工人都會把螺桿上下用1 條水線固定,鐵絲買來就是查獲的那個樣子,被告如果只是用機車載,應該載不到那麼多物品,查扣到的數量與伊失竊的數量有落差,有的鋼筋長度很長,一定要用車子載才行,伊不敢確定全部遭竊的鋼筋都是被告拿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查獲照片2 幀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00553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觀諸證人李宇哲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惡念存在,而證人李宇哲對於其工地之物品亦有特殊綁法,當無誤認之可能,證人李宇哲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且影響社會治安,並衡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幸所竊取之物品為警查獲,由被害人李宇哲、邱銘榮領回,而竊取吳昱慶所有之鐵釘、華司、螺母時,為他人發現,竊得之物品始未能取走,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較輕,然被告於犯後,猶飾言卸責、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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