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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陳志文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貳、陳志文與劉綉菊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7年12月25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志文不得對劉綉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陳志文不得對劉綉菊為騷擾行為。
陳志文應在98年1月5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住所。
陳志文自98年1月6日起應遠離前項處所至少100公尺。
陳志文應完成18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1週至少2小時),並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接受輔導。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該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變更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項變更為『陳志文應在99年2月10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住所』。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4項變更為『陳志文應在99年2月11日以前遠離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處所至少100公尺』。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5項准予撤銷。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98年12月25日期滿後再延長1年」。
陳志文於98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又陳志文於99年5月28日,因違反前開保護令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劉綉菊住處為警查獲後,仍未遷出及遠離上開處所,並於99年6月2日晚間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10分)飲酒後,復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劉綉菊住所(此部分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其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用完晚餐並飲用啤酒後,欲至上址2樓劉綉菊之房間內,欲取劉綉菊置於床頭櫃之機車鑰匙,但為躺在床上劉綉菊所拒絕,並捏陳志文,陳志文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臺語辱罵劉綉菊:「幹你娘雞掰,偷客兄」等語,並用力將劉綉菊壓制在床上,頭頸部並撞擊床頭櫃,致劉綉菊受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
參、案經被害人劉綉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志文固坦承告訴人劉綉菊為伊母親,伊並曾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及於99年6月2日晚間5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之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住所內,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用完晚餐並飲用啤酒後,欲至上址2樓劉綉菊之房間內,欲取劉綉菊置於床頭櫃之機車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因至告訴人房間拿鑰匙,而鑰匙係放在告訴人之枕頭旁,告訴人所拒絕被告取走鑰匙,並掐伊,伊不小心才揮到告訴人,且本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偷客兄」等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詳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34頁),並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問:當天被告有無罵你?)有的,就是罵一些難聽的話」,「(問:99年6月18日你於偵訊中稱被告當時有罵你五字經,並說你『偷客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本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38、42頁)。
徵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罵她、口德不好」等語(詳同上卷第25頁),告訴人應不致誣陷被告。
雖被告後辯稱:當時係酒後在樓下自言自語云云(詳同上卷第50頁)。
惟查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內,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分詳上卷第50、42、43頁),如係被告自言自語,何需將聲音大聲為在樓上之告訴人所聽見?且被告自陳係至告訴人房間要取機車鑰匙等語(詳同上卷第25頁),足證伊當時係在告訴人房間內,是伊所辯係自言自語云云,應無足採。
⒉再被告用力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頭頸部並撞擊床頭櫃,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34頁、本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37、42頁)。
再告訴人於99年6月2日因受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之情,有該醫院同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15頁)。
而依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警員要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詳同上卷第25頁)觀之,被告亦知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故前往處理之警員方要告訴人去驗傷,從而足徵告訴人指訴屬實。
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基於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出監後某日,即再度住進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劉綉菊之住處,而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違反本院所為前開命『遷出及遠離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保護令裁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詳99年度易字第354號卷第12、13頁),是本件被告於99年6月2日晚間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10分)飲酒後,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劉綉菊住所,而違反保護令部分,應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99年6月2日為何回去告訴人劉綉菊所有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住處?)我出監之後就去該處居住,過年後告訴人劉綉菊就沒有要我出去住過,家裡的環境都是我在維護的,只是我下班會喝酒,告訴人劉綉菊要我睡覺我也沒有去睡,可能是告訴人劉綉菊不高興而報警」,「(問:99年6月2日回去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是否想要去傷害、辱罵告訴人劉綉菊?)都沒有,我當天是下班後於工地有喝酒,我回家吃飯後又有喝啤酒」,「(問:當時大概幾點下班回家?)大概都是5點半左右回到家。
我後來於99年6月2日7時10分,才與告訴人劉綉菊發生爭吵」等語(詳本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70頁),足證被告於99年6月2日晚上5時30分許左右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再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係另起犯意為之,故未為本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判決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審理。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即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接觸命令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99年6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辱罵並傷害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本件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但照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臺語辱罵劉綉菊:「幹你娘雞掰,偷客兄」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床上,致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其記載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合法告訴在案(詳警卷第8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詳本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6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甫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於99年2月4日因違反保護令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間3次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於99年5月5日違反保護令遭查獲後,經檢察官於翌日命令其遷移居所、遠離被害人住處、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後,復於99年6月2日再度違反保護令,顯見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之關係,及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文與被害人劉綉菊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7年12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在98年1月5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住所,及自98年1月6日起遠離前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嗣於98年12月15日,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在99年2月10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住所,及在99年2月11日以前遠離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處所至少100公尺,且97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98年12月25日期滿後再延長1年」,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99年5月28日,因違反前開保護令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被害人住處為警查獲後,仍未遷出及遠離上開處所,又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於99年6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被害人之住處。
因認被告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因『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在98年1月5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住所,及自98年1月6日起遠離前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
該保護令嗣於98年12月15日,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在99年2月10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住所,及在99年2月11日以前遠離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處所至少100公尺,且97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98年12月25日期滿後再延長1年,此業據被告收受並知悉內容。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出監後某日,即再度住進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被害人之住處,而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違反本院所為前開命「遷出及遠離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6號」之保護令裁定』之犯行,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屬實。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9年6月2日下午7時10分進入被害人住處,與上開業經判決之99年度易字第213號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則公訴人復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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