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緝,4,201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聰成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甫於9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未悔改,先後二次為下列竊行:㈠與李格維(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3052-RM號自小客車(黑色TOYOTA),於99年7月1日13時37分許,同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7巷6號由莊家銘經營之「英格蘭汽車旅館」門號217號房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得該處20吋液晶電視1台(廠牌為大同,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駕車離去。

嗣因房務人員王小珠發現物品遭竊而告知莊家銘,經莊家銘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129巷5號對面,由張聰成開啟牌照號碼9F-653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阿保」下手竊得車內謝文賢所有之衛星導航1台及行車執照1張得手。

嗣經謝文賢報警追查,經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上採獲張聰成指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聰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李格維及證人莊家銘、王小珠、陳振池指述明確;

此外,並有「英格蘭汽車旅館」之休息日報表、交班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旅館出入口設置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紙、遭竊旅館現場現場照片1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 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本案適用法律而言,僅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

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

茲被告等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依共犯李格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為長度約24公分,前端為鐵製之十字起子等情,且考量該螺絲起子係被告等用以拆卸液晶電視所用,其前端應甚為堅硬銳利,是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自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上開二次竊行,分別與共犯李格維、「阿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前即有竊盜、贓物前科,未見悔改,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已於犯案後5日即99年7月6日即主動委由案外人陳振池代為返還予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證人莊家銘、陳振池證述屬實,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

又被告等所用以犯本案竊行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李格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