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共犯江錫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再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四)扣案之犯案工具充電照明燈一具、板車一台、黑色網子一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 (六)刑案現場相片十二張。
- (七)贓物及作案工具相片六張。
- (八)現場位置圖一件。
- (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被告林志忠)。
- 三、核被告林志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電照明燈壹具、板車壹台、黑色網子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林志忠猶不知悔改,復與江錫鈴(業已先行審結,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謀竊取他人所飼養之雞隻,於備妥充電照明燈一具、板車一台、黑色網子一個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將板車拖掛於5GB-735號機車後方,並攜帶上述之充電照明燈、黑色網子,一同騎駛該機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彎底土地公廟旁之張再添雞舍,到場後,為盛裝所竊得之雞隻,二人便先將張再添放置在雞舍旁之雞籠二只搬運至板車上,將該二只雞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隨後便進入雞舍內嘗試開始抓取雞隻,惟尚未抓到雞隻,便遇到張再添前來巡視雞舍,二人見狀即落荒而逃,並躲藏於土地公廟旁之水溝涵洞內,嗣經張再添報警後,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志忠所有之前揭犯案工具充電照明燈一具、板車一台、黑色網子一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江錫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再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扣案之犯案工具充電照明燈一具、板車一台、黑色網子一個。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六)刑案現場相片十二張。
(七)贓物及作案工具相片六張。
(八)現場位置圖一件。
(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被告林志忠)。
三、核被告林志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書原認為被告係竊取雞隻未成,所犯應屬竊盜未遂罪,然被告為竊取雞隻,已先將被害人所有之雞籠二只竊取搬運至板車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作為盛裝雞隻之器具,故就雞籠之部分,應認為被告已經行竊得逞,其所為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而就竊取雞籠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列,然此部分與已論列之竊雞部分,係同一竊盜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林志忠與江錫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志忠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於扣案之充電照明燈一具、板車一台、黑色網子一個,係被告林志忠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事實,已據被告林志忠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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