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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郡湘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郡湘明知「CALVIN KLEIN」、「PLAYBOY」、「NIKE」、「GUCCI」、「adidas」、「ED Hardy」、「PUMA」及「TOMMY HILFLGER」等商標圖樣,係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美商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再授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湯米希爾芬格授權公司,分別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衣褲等商品之知名商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透過網路以每件新台幣(下同)6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內褲後,即自100年2月上旬起,至100年7月9日止,接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羅東夜市115號攤位前,以女用內褲每件150元、男用內褲每件200元之之價格,販售仿冒前開商標之內褲商品予不特定顧客。
嗣於100年7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羅東鎮○○路羅東夜市115號攤位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內褲共561件。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至6頁)、查扣物品售價表(警卷第16頁),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CALVIN KLEIN」、「PLAYBOY」、「NIKE」、「GUCCI」、「adidas」、「ED Hardy」、「PUMA」及「TOMMY HILFLGER」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資料影本及拍攝仿冒商標商品內褲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物,確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亦分別有上開商標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湯米希爾芬格授權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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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男用內褲 33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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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8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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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PLAYBOY」商標圖樣男用內褲 4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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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PLAYBOY」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2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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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PUMA」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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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內褲 3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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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ED Hardy」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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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GUCCI」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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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TOMMY HILFLGER」商標圖樣內褲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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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NIKE」商標圖樣內褲 2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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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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