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欲藉此獲取利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上衣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